同婚專法草案出爐!準用《民法》規定結婚、禁止共同收養

同婚專法草案出爐!準用《民法》規定結婚、禁止共同收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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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/Allen

同性婚姻爭議,經歷2017年5月24日大法官釋憲至今已近兩年,昨日(20號)行政院邀民進黨立委討論,共擬「政院版專法」草案。據了解,草案內文巧妙避開「同婚」、「同性配偶」、「同性伴侶」等爭議名詞,中性的命名為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,如今草案全文也已公布。草案中提到,同性伴侶將可準用《民法》婚姻章規定結婚,另可繼承財產並繼親收養,其他權利義務也比照民法上的夫妻、配偶,並無差別。


#第一個以「大法官釋憲為名」的施行法

台灣目前有18部以「施行法」為名的法律,最知名的便是《兩公約施行法》(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),而這次行政院所提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」,是台灣首度以大法官釋憲為名的施行法,草案明定,施行日在今年5月24日,符合大法官釋憲的最後期限。


#權利義務比照異性戀婚姻

政院版專法草案主要是融合2017年5月24日的大法官釋憲精神,同時揉合九合一大選的公投結果,並以「施行法」形式以專法提出。其中,在結婚規定上的草案文字敘述與大法官釋憲相同,明定「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」。換言之,同性伴侶可準用《民法》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結婚,結婚年齡、財產&繼承,都準用民法法則。


至於民間討論度最高的「收養議題」,政院版草案規定,同性伴侶可準用《民法》有關繼親收養的規定,一旦同性伴侶結婚,其中一方可收養另一方的「親生子女」,然而共同收養則不允許,而繼親收養的程序與異性戀婚姻相同,須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認可,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。綜觀草案內容,只要關於配偶、夫妻、結婚或婚姻,以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衍生的規定,同樣準用《民法》定義的婚姻關係,包括離婚、監護權、配偶扶養義務、近親不能結婚、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不能結婚、重婚罪、婚姻無效的條件(如重婚、近親、詐欺或脅迫等)、生活日常(有同居義務、家務分擔、生活費等)、相互繼承關係等可全部準用《民法》,但此專法未提及的權利義務,則未準用。


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草案全文

第一條

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特制定本法。


第二條

稱同性婚姻關係者,謂相同性別之二人,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


第三條

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成立前條關係。

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,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

第四條

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。


第五條

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︰

一、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

二、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
三、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

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亦適用之。

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亦適用之。


第六條

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於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
第七條

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
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,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
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。


第八條

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:

一、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。

二、違反第五條規定。

三、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。

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,其結婚無效。

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,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

第九條
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六個月,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

第十條

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
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,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。


第十一條

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
第十二條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


第十三條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,互為代理人。

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

第十四條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

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,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。


第十五條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,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。


第十六條

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。但未成年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
前項終止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。


第十七條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:

一、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
二、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
三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
四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

五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

六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

七、有重大不治之病。

八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
九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
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,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。

對於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
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自知悉後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

第十八條

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第二條關係消滅。

前項情形,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


第十九條

第二條關係終止者,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。


第二十條

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身子女時,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。


第二十一條

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至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
第二十二條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。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,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、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、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。


第二十三條
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,為法定繼承人,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。

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
第二十四條

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、夫妻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。

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、夫妻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, 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
第二十五條

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,為家事事件,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。


第二十六條

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,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。


第二十七條

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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